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闵行区**镇**路时,发现道路因新冠肺炎疫情临时封锁无法通行,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欲撬开铁丝网通行,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安保人员阻拦后仍不配合,发生争执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根据110指令出警至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人李某甲仍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在被传唤过程中反抗挣扎并推搡民警,致王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民警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被传唤时反抗挣扎并推搡民警,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暴力抗拒民警依法传唤致民警摔倒受伤的过程。
3、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110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暴力抗拒强制传唤致民警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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