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区**栋**单元**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五段成渝立交地铁站时,遇正在此执法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杨某某和辅警李某乙。执法民警依法对李某甲及其所驾车辆进行检查,李某甲拒不配合,并对辅警李佳兵进行推搡抓扯。后,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锐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20029****。
2.案卷材料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证据列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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