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接群众报警并带领辅警至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 “**水煮店”处理闹事事件,见被告人李某甲正在与店主熊某某、海某某夫妻争吵。因被告人李某甲处于醉酒状态,不听劝阻,民警周某某欲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在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推搡、拉扯、言语威胁等方法阻碍民警周某某现场执法,并将周某某胸部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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