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女,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娄底市众力佳园小区时撞到了被告人李某甲自建民房的墙角,随后曾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同月26日,曾某某将车停到李某甲的自建民房附近,并报了保险,因需要事故认定书,曾某某又报了110。上午11时许,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二中队民警龚某某与辅警张某某、刘某某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并根据现场需要,决定将曾某某车辆扣留后再行处理。见此,李某甲以要曾某某赔偿房屋损失为由,不准车辆离开,龚某某等人向李某甲出示了警民联系卡,并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李某甲与曾某某未调解成功。随后,龚某某安排人员将曾某某车辆拖走,在告知李某甲可以在第二天到交警大队再次调解后,龚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坐上警车准备去下一事故现场,李某甲不同意,再次挡在警车前,不准警车离开,龚某某下车抓住李某甲的手将其推开,李某甲在挣脱龚某某后用右手打了龚某某一耳光,随后,李某甲被龚某某等人制服,并被接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天网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的联系方式:135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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