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5********,瑶族,高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妻子李某乙从江华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前进村开车准备至界牌乡农贸市场购物,在界牌乡农贸市场防疫执勤点,界牌乡政府防疫工作人员根据江华瑶族自治县《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全县市场监督管理的通告》的规定,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登记个人信息并测量体温,李某甲拒不配合,反而辱骂执勤工作人员,李某乙对工作人员莫剑等人进行打骂,在工作人员控制李某乙时,李某甲上前用脚踢中执勤人员张怀轩的头部,将张怀轩踢倒在地上,造成界牌乡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当天,被告人李某甲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刘春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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