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屯**号,现住牡丹江市**小区。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因工程发包方欠薪一事,到穆棱市信访接待大厅信访。因其大声喧哗,穆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驻信访局民警曹某某在维护秩序时,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乙大声辱骂曹某某。穆棱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曹某某报警赶到信访局大厅,口头传唤李某甲、李某乙去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李某甲等人拒不配合,民警在多次传唤无果后开始强制带离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被民警强制带离的过程中极力反抗挣脱,并动手撕扯执法民警。李某甲在被强制带离的过程中,将徐某某(文职人员)左手拇指下大鱼际处咬伤(轻微伤)。严重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侦破经过、公安局报警信息、民警身份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法医人身检查笔录;
5. 辨认笔录;
6. 案发现场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金玉
2020年12月8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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