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镇**冷藏厂。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病死鸡鸭应送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仍在昌乐县**镇李某甲冷藏厂出租冷库,为李某乙、刘某某等养殖户收购的病死鸡鸭速冻和贮存,共贮存病死鸡鸭59295公斤,涉案价值23718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昌乐县养殖(户)养殖环节病死畜禽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牟文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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