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集刘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薛某某、经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办理的银行卡13张,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李某甲非法收集的薛某某和经某某的银行卡共计转入987194.96元,转出976126.7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20662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勘验笔录;5. 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伟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