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李某甲 |
性别 |
女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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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80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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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0422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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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 | ||||||||
住址 |
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场**区**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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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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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刑事拘留(宝泉岭分局) |
日期 |
2020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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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本院) |
日期 |
2020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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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6月22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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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1.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李某乙向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李某乙向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李某乙向李某丙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罗某某向李某丙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3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5.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李某乙向李某丙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6.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罗某某向李某丙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7.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罗某某到陶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进行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8.2020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区**楼**单元**室**店内,容留罗某某向李某丙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4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9.202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罗某某到陶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进行卖淫服务,嫖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容留、介绍卖淫9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抓获,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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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转账记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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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付某某、李某丙等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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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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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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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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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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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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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
坦白、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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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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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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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珅
2020年7月21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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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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