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小商贩,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出租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于2015年9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李某甲未到案;现被告人李某甲被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抓获,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租住在宜良县**镇**村**号三楼右转第一间房子,租住期间,其多次容留王某某、何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小马”。其中,李某甲于2020年4月8日容留王某某、何某甲、许某某三人在该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小马”。经尿液检测,李某甲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何某甲、许某某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王某某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赌博能赢钱,向被害人吕某某商定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台程序麻将机,并由吕某某及其妻子何某乙、李某甲偷偷到宜良县北古城镇前所村官某某经营的茶室中将一台普通麻将机主机偷换成程序麻将机主机。2015年7月28日,事情败露后,李某甲便打电话通知吕某某前来把麻将机主机换回来,并自述赔偿了老板4000元钱,2015年7月28日22时许,吕某某独自驾车到达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因李某甲认为是向吕某某购买的程序麻将机有问题而使自己遭受损失,想通过恐吓吕某某而抵销其未支付的7000元钱。李某甲便打电话邀约朋友“林某某”(身份未查明)等人冒充麻将室的老板,假装找李某甲的麻烦,从而对吕某某进行敲诈。2015年7月29日01时许,吕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李某甲邀约来的“林某某”、“灰某某”(身份未查明)、“小某某”(身份未查明)等人把吕某某的车牌号为云A*****的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威胁吕某某下车解决此事,并将吕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拿走。随后吕某某被带至李某甲住处一房间内,在等待吕某某妻子何某乙到达现场的过程中,李某甲、“林某某”等人先后离开了该房间,吕某某待其何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便驾车离开。李某甲称其从“林某某”处取回的吕某某的挎包内并无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5个马壶;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仁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何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7000元,但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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