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所在村的村民或朋友祁某某、余某某、吴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及肖某某相约到自己家里玩牌,众人纷纷赴约。玩牌至次日凌晨0时许,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现场自行制作吸毒工具后,采取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吴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共同予以吸食。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吸食毒品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说明、办案说明、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肖某某、伍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30、845、846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伍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号18267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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