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至6月间,先后四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其住家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湘濒
2020年9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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