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5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路**号保安,户籍在山西省**县**镇**村**组,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工作场所本市嘉定区**路**号保安室的休息室及厕所内,先后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5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刘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场所**路**号保安室休息室及厕所内分别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5次。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执勤工作情况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是百安公路537号保安室的保安队长,负责保安室的管理。王某某、刘某某非上址保安室的保安。
3.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某、刘某某经尿液检查,吗啡检验呈阳性的事实。2020年1月11日,三人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工作场所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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