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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城**栋**楼**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和冯某某,在李某甲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单元****号家中,一起用“吹壶壶”方式吸食冰毒;2019年9月21日,李某甲容留曾某某、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9年9月22日,李某甲容留曾某某、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9年9月23日凌晨,冯某某在李某甲家吸食毒品冰毒,李某甲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三小包冰毒可疑物,从卧室衣柜搜出工具“壶壶儿”一个。经称量净重共计1.2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曾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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