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石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其位于石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
2.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石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李某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石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21日4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屏县**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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