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楼**房(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李某乙租下广州市**区**镇**村**街**号**楼**房,被告人李某甲偶尔在该处与李某乙一起居住。2019年8月份,李某乙离开广州市番禺区返回湖南省老家,此后,该出租屋交由被告人李某甲单独居住并承担出租屋产生的水电费、租金等费用。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吸毒人员魏某某、李某丙(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商量好在李某甲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楼**房出租房里吸毒后,由李某丙出资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去到**街**广场向“贵某某”(另处理)购买了600元人民币冰毒后,三人在该出租房里一起使用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冰壶、锡纸、铁碗等吸毒工具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2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吸毒人员李某丙一起商量好在李某甲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楼**房出租房里吸毒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自己出钱并去到**街**广场向“贵某某”购买了500元人民币冰毒后,二人在该出租房里一起使用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冰壶、锡纸、铁碗等吸毒工具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7日凌晨,经商量一起吸食毒品后,由李某丙出资6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甲与魏某某、李某丙一起在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楼**房出租房里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8日下午,李某丙外出带了方某某(已行政处罚)过来出租屋,方某某在出租屋吸食剩下的部分毒品。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楼**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即将出租屋内的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丙、方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检测,四人的尿检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蔡某某(另案处理)。
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中吸毒用铁碗内提取白色粉末状物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贩毒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吸毒工具铁碗、锡纸等工具,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