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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乡**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竹根某某号被告人李某甲家某某楼房间里,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20年5月11日凌晨23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竹根某某号被告人李某甲家某某楼房间里,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和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毒品海洛因。

三、2020年5月12日11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竹根某某号被告人李某甲家某某楼房间里,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和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在吸食现场,办案民警来到,并依法抓获李某甲、李某乙、黎某某三人,现场在该房间的桌子上提取到1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张锡纸,从李某甲手上提取到1枚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疑似吸毒工具的东鹏饮料瓶1个。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疑似吸毒工具东鹏饮料瓶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笔录、现场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获视频、毒品称量、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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