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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崇左市江州区**宿舍**栋**单元**号房内容留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当天,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出警,在现场抓获了李某甲等六人,并查获了吸毒工具和疑似毒品。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尿检板对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尿检,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9 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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