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上午、3日中午、8日上午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桂平市**镇**村**屯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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