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停于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庄附近自己所驾驶的车上,容留蒋某某、蒋某甲、吉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民警于同日1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宾馆**号房将蒋某某、李某甲、蒋某甲、吉某某等四人抓获,并在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上缴获三张一元纸币、三根吸管、两个毒品包装袋等吸毒工具。经鉴定,从所缴获的三张一元纸币、三根吸管上检出氯胺酮;从所缴获的两个毒品包装袋上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蒋某某、李某甲、蒋某甲、吉某某四人的尿检中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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