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7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南昌市青云谱区****所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余某某、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余某某、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及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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