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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8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市**区**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设路15-203室其本人暂住的房间内,由李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设路15-203室其本人暂住的房间内,由李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设路15-203室其本人暂住的房间内,由李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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