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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3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北段****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北段**号**小区**栋**单元**号家中,吸毒人员李某乙提供人民币200元让李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胡某某,让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给胡某某转款220元。在胡某某买回毒品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龚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胡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

4.吸毒检测报告;

5.光盘三张;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妮娜

2020年92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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