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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至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彭水县普子镇普子小学旁一居民楼七楼其租房客厅内先后容留吴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及尿液检测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白某某、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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