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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未检刑诉〔2020Z296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甲还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21日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旅馆**-**的房间内,容留聂某某和黄某某、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聂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李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余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已判刑)邀约帮忙打架。次日零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孟某某、蒋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李某丙(均另处)携带刀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协信广场与事先准备了水果刀的赵某某、豆某某、鲁某某、张某乙一方会合。李某乙先与赵某某谈判,谈判过程中杜某某上前打了赵某某一耳光,豆某某、张某乙、鲁某某拿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上前帮忙,蒋某某、孟某某拿出李某乙准备的两把刀上前帮忙,李某甲将刀架在赵某某脖子上。后因现场有监控,双方人员决定更换打架地点,于是双方人员往公路对面的沙井市场走去,杜某某拿了李某甲手上的刀与李某乙等人往公路对面走过去的时候,有人喊警察来了,李某乙和杜某某往林庄口方向跑去,赵某某、豆某某、张某乙、鲁某某四人追在李某乙、杜某某身后,追到风岭路民政局外人行道时,杜某某持刀转身与赵某某、豆某某、张某乙、鲁某某互殴,杜某某被赵某某等人捅伤在地,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杜某某病历资料等书证;

2.杜某某、孟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

5.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丁  胜

(院印)

202082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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