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某一天、8月13日、8月17日、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车牌为川TJ****号牌的汽车驾驶至蒙顶山龙井泉水山庄停车场后,李某甲在该车内容留李某乙并与其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
2020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车牌为川TJ****号牌的汽车驾驶至名山区皇茶大道南五街2号背面桥头变压箱处,李某甲在该车内容留魏某某并与其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吸管(其中一端包有锡箔纸);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学华
2020年10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石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零散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6.本案有关涉案物品:吸管1根(其中一端包有锡箔纸)、车牌为川TJ****号牌的汽车一辆。实物暂存于雅安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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