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81********,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张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二、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三、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在自己上述家中吸食冰毒。
四、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张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次日22时许,李某甲在该小区门口被抓获,后在其家中相继将吸毒人员李某乙、张某某挡获。经对上述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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