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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08281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乡市**乡**村**组。因赌博,2014年3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宁乡市玉潭街道翡翠园2栋9楼903室,容留李某乙、熊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宁乡市玉潭镇新山社区新山路119号容留李某乙、熊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山社区新山路119号容留李某乙、熊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熊某某、王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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