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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5月、2001年11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指定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初的一天,在江苏省溧阳市******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施某某、成某某、丛某某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成某某、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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