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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铜锣”、“同罗”),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街**花园**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4年6月28日减刑释放。2018年7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因两次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请其亲家蒋某某、蒋某某的朋友及4个“嗨妹”(基本情况不详,李某甲支付每个“嗨妹”600元钱)共7人到衡南县**镇张某某(另案起诉)、李某丁(李某甲哥哥,刑拘在逃)等人开设的“嗨吧”玩,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6800元的费用(含5700元包厢费、300元卫生费、800元DJ费),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拿出自己带来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与其余6人共同吸食。5月11日早上,因包厢卫生原因,李某甲、蒋某某等7人又换了一个包厢继续“嗨”,谈好费用为57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又购买了4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与蒋某某等人一起吸食。至5月12日凌晨四、五点钟,被告人李某甲在支付300元卫生费、800元DJ费后发现身上钱不够了,便谈好剩余的钱以后再支付。

2.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已判刑)以黄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房费由被告人李某甲支付。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房间换至1002房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上三人均已行政处罚)来到1002房间,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先后在1002房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完后被告人李某甲有事先离开。大约过了2小时,因房间脏乱黄某某叫服务员将房间更换至1106房间,黄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一同到1106房间,随后四人又在1106房间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至3月29日凌晨,四人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顾客消费账单及支付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建议函、情况说明、拘留证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逃犯,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香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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