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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曾因吸毒,2006年10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20年9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9月2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三甲乡秀峰村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三甲乡秀峰村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三甲乡秀峰村其家中容留李某乙、肖某某和钟某某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三甲乡秀峰村其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肖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朝红

检察官助理:伍桂明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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