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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未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绿色皮卡车搭载段某甲(17周岁)到邵阳市友阿广场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片剂,后两人一起回到新邵县华天大酒店附近在车上将毒品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微信支付转账明细等;2.证人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结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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