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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7********,壮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滕某甲、腾某乙、马某丁、覃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坡**农庄一KTV包厢内吸食毒品MDMA(俗称“奶茶”)。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马某甲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未予劝阻,继续容留马某甲等人在其管理的包厢内吸食毒品。同日3时许,吸毒人员腾某甲吸食毒品后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么诊病例、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腾某甲、腾某乙、马某丁、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9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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