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崇明区**镇**弄**号**室。2019年4月11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租赁二间出租房。2020年5月21日至25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女在其租用的上述二间房间内卖淫,并从中收取分成费用。2020年5月23日、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王某甲、王某乙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仍分别予以容留,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等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警方对卖淫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及嫖娼人员黄某某、曹某某行政处罚情况。
4.警方提供的出租屋现场照片,证实卖淫现场概貌。
5.警方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证实卖淫人员王某甲、王某乙收取嫖资所使用的微信号及与被告人李某甲、嫖娼人员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李某甲处扣押手机二部、从李某乙处扣押手机一部、笔记本一本。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1日晚,李某甲和李某乙开车接其的时候讲了抽成,李某甲说,150元抽50元、200元抽70元,包夜1000元抽300元。后他们将其带到**镇**公路**路路口向东侧50米一间出租房,李某甲开了门并将钥匙给其时说就在这个出租屋内卖淫。其共给三次抽成,每次500元左右。5月下旬其与一个男的在出租屋内发生性交易后,那人通过微信给其转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春节,其加了李某甲的微信,讲好到崇明***卖淫的事情。5月23日,李某甲接其到她租借的地方,5月25日李某甲带其在到*****公路**路路口附近站街招嫖,讲好每单给李某甲50元提成,卖淫地点是**公路**路路口东侧50米一间出租房内,钥匙是李某甲给其的。其当晚做了一单150元,后其给了李某甲50元。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3日晚,其开车经过**镇**公路**路路口附近,见一卖淫女,问多少钱嫖一次,谈妥150元,后在路边一出租屋内发生性交易,其用手机微信扫码付款后离开。其微信昵称是“**银行黄某某181********”。
10.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5日晚,其下班经过本区**镇**公路**路东侧五十米处,看见路边有四、五个卖淫女,其选了一人后进她们的出租屋,后以150元价格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
11.证人施某某(别名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妻子,其于2020年3月将本区长兴镇**村**号底楼的二间房出租给李某甲及一名李姓男子。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女朋友,2020年3月其和李某甲一起去租的**镇**村**号底楼二间房,一开始李某甲没说租房派什么用场,后来其知道李某甲是用来容纳卖淫女卖淫用的。李某甲一共容留过“陈**”和“**”在这房子里卖淫。
1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区**镇******弄**号***室出租给李某乙,同住人系李某甲。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