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如东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疫情防控需要于同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如东县掘港镇其经营的“**”足疗店包厢内,容留卖淫活动五次,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女李某乙与嫖客朱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足疗店一包厢内先后两次以800元一次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女李某乙与嫖客张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足疗店一包厢内以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3.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女柏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足疗店一包厢内以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4.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女袁某某与嫖客丛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足疗店一包厢内以500元的价格由袁某某向丛某某提供口淫服务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五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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