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路**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于2016年4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在共同经营的宝应县船闸**号**沐浴会所内,容留谢某某、陈某某与他人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共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胡某某容留谢某某与房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在宝应县**沐浴会所二楼敲背房内发生性关系1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同获利人民币20元;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胡某某容留陈某某与吴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在宝应县**沐浴会所二楼敲背房内发生性关系1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同获利人民币20元;
3.2019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胡某某容留谢某某与高某某在宝应县**沐浴会所二楼敲背房内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未能收取约定的嫖资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1证人朱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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