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692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路中段**理发店内,容留张某某、许某某卖淫,每次收取嫖资100元,李某甲和卖淫女五五分成。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二、三千元。
2019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路中段**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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