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6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11月23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2020年1月9日至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乙(已判决)欲在本市**乡**村**队购买宅基地,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联络并给予时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村**小组组长的白某某(另案处理)20万元好处费。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欲购买本市**路以西靠着**房地产的49.3亩地,在本市**酒店门前给予时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村**小组组长王某某(已判决)20万元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白某某、李某乙、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4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应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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