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非**或**委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到沂水县**镇“**快餐店”,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窗户玻璃、茶几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3148元。
1、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快餐店”找其前妻沂水县**镇**村宋某某时,无事生非,在快餐店外用石头将该店大厅一玻璃窗户砸坏,后在快餐店内随意殴打沂水县**镇**村李某乙、李某丙、沂水县**镇**村李某丁、张某某,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手指咬伤,并用脚踹李某丙胸部。经鉴定,“**快餐店”玻璃窗户损失价值1300元,李某乙、李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沂水县**镇**村李某戊(李某甲之父)、李某己(均另案处理),在“**快餐”店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李某乙,并任意损毁店内茶几、白酒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548元。
3、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快餐店”院内,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快餐店门窗,损失价值300余元,经民警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李某乙损失。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镇**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镇“**快餐店”,后被沂水县公安局诸葛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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