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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妨害作证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鸡东县**镇**村。2017年4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作证被鸡东县公安局从鸡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丙(因病去世)在穆棱河北岸哈达镇东风村经营沙场冲毁南岸其家耕地要求赔偿事宜,与李某丙发生纠纷。2016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装载机(铲车)司机等人到东风村李某丙经营的沙场,欲开走沙场装载机,装载机赵某某阻拦时,李某甲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将李某丙在闫某某处租赁的临工****F装载机(价值33200元)开走。

 李某甲与装载机司机等人将装载机开到鸡西市政府上访,因休息日无人接访。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装载机开到鸡东镇鸡东村朱某某母亲姜某某家停放。2天后,朱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甲介绍李某甲用装载机抵押借款,王某甲帮助联系王某乙,李某甲在王某乙处抵押借款1万元,装载机存放在永和镇加油站附近王某甲经营的烘干塔院内。1个月左右,李某甲将装载机抵押给鸡东镇光荣村村民胡某某,借款2万元,胡某某将该装载机存放在鸡东镇光荣村家中,几个月后该装载机被出卖,之后不知去向。

 2016年7月10日,鸡东县哈达镇人民政府接到县信访局电话,得知:鸡东镇红胜村村民因东风村沙场冲毁土地组织多人开铲车到市政府上访,所开铲车是扣留哈达镇东风村沙场的,沙场经营者已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2日,哈达镇政府、鸡东镇政府组织河道管理站、东风村、红胜村、沙场等相关人员在哈达镇东风村村委会召开协调会,建议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

2016年7月10日李某丙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同村村民于某乙、朱某甲向鸡东县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言,2016年7月27日于某乙、朱某甲证实:李某甲、于某乙、朱某甲等红胜村土地受损村民到沙场开走的铲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哈达派出所责令李某甲归还铲车,李某甲一直未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鸡东县公安局寻衅滋事案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户籍证明、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告知书、营业执照、收据、证明、不予受理告知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租赁合同、买卖协议、申请书、注销户口证明、工作纪实;

2.证人徐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于某甲、朱某丙、于某乙、朱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戊、迟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贾某某、肖某某、李某已、袁某某、高某某、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另案处理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自家地被冲毁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制止后,仍继续占有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李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且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妨害作证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2020年4月30日

附:1.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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