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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住太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太谷**部**,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原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在太谷县**乡人民政府,乡党委书记等人正在开会期间,时任**村村长的被告人李某甲闯入会场,并与参会的**村村长张某甲,以及**村村民张某乙因高铁工程承揽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李某甲便开始纠集他人到乡政府。上午11时许,李某甲纠集的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郭某甲、靳某甲、张某丙、于某某、靳某乙、郭某乙(以上十一人已判决)等人先后到达乡政府,在乡政府围堵张某甲、张某乙长达三小时,严重影响了**乡乡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

2、2010年7月4日下午14时许,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的民警将张某甲、张某乙带下乡政府二楼,准备让二人乘坐停在乡政府院内的警车离开,在乡政府院内聚集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郭某甲、靳某甲、张某丙、于某某、靳某乙、郭某乙等人在被告人李某甲和游某某等人的煽动下,冲破民警的阻拦,对张某甲、张某乙肆意进行殴打,期间水秀派出所民警多次阻拦未果,造成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警车机盖及倒车镜被损坏。经鉴定,民警刘某某右手第二指骨末节撕脱骨折符合评定为轻微伤。

3、2010年7月5日晚9时许,在太谷县**乡**村村北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游某某指使靳某甲、张某丙、郭某甲、于某某将路过此处的八、九辆拉土车拦停,并勒令司机将拉土车开至其指定的地点,期间靳某甲手持镐棒将郝某某驾驶的一辆拉土车车玻璃砸坏。7月6日下午2时许,靳某甲又将郝某某等4人的拉土车车玻璃砸破,被堵车辆直至下午3点方才离开。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累计价值2100元。后李某甲、被告人游某某签字确认由**村大队出资赔偿了被砸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影响他人生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的妨害公务罪至案发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究李某甲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靳某甲、张某丙、游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郭某甲、靳某乙、郭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李某甲系该犯罪组织的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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