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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自2020年4月29日至6月17日),于同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万年混凝土公司附近的77省道上,以强占电瓶车买水为目的,拦住驾驶电瓶车的被害人周某某,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手臂、头部数下,致使其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和左手皮肤表皮剥脱。其后,被告人李某甲同样以强占电瓶车买水为目的,拦住驾驶电瓶车的被害人崔某某,持锄头砸向被害人崔某某,锄头砸中被害人崔某某的电瓶车,被害人崔某某跑走,被告人李某甲趁机骑走被害人崔某某的电瓶车。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崔某某的电瓶车及车上电瓶价值2424元,上述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800余元,并取得其谅解。

2.2020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温州市洞头区状元岙国际码头停车场向保安蔡某某索要香烟、水未成,遂用铁质警示牌砸碎保安亭的玻璃、殴打被害人蔡某某,致使其手指受伤流血。其后,被告人李某甲持铁质警示牌向一名行人砸、挥数下,又向余某某驾驶的浙C5****黑色皮卡车砸两下,导致该车辆受损。经维修,保安亭玻璃、浙C5****黑色皮卡车共计花费735元。

3.2020年4月29日6时20分许,民警杨某某、潘某某到温州市洞头区状元岙国际码头停车场处置被害人蔡某某报警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甲不听民警劝阻,挥舞铁条打伤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外力他伤致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害人潘某某系外力他伤致右手食指甲床出血及右手背皮肤擦伤,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在温州市洞头区状元岙国际码头停车场被民警制服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况符合“心境障碍”的诊断标准,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条2根;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电动车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侦查打击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警察证、元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单;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崔某某、蔡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深水港码头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前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2册

3.随案移送钢筋条2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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