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3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83********,汉族,高中文化,顺**公司工作,户籍在江西省宜黄县**乡**坊村**组**号。2018年10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日,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内,先后无故殴打该KTV内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至使周某某、宋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杨某某、程某某赶赴上址处置。在处置中,被告人李某甲又挥拳击打民警杨某某面部,至使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侧额颞部头皮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右上肢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造外力作用致右眼部外侧受伤,因伤情较轻,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被带回公安机关,到案后称因醉酒不记得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做为保安劝阻被告人李某甲砸东西时,遭被告人拳击倒地,后被告人李某甲骑在他身上打,直到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冲过去殴打警察。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骑在被害人周某某身上打,其上去拉的过程中,被对方打伤胳膊及鼻子处。同时其陈述证实,其同事保安王某乙两次遭被告人李某甲拳打在面部。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上前劝阻醉酒的被告人李某甲打人时被打,后在电梯口又被被告人李某甲打了一拳,警察来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上前殴打警察。
4.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派出所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值班室指令称**KTV有人打架后至现场处警,醉酒的被告人李某甲上前袭击民警,将警察杨某某眼睛处抓伤。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与保安发生冲突的情况。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打人,民警来现场后还用拳打民警脸部,同时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在电梯口用手掐王某乙脖子的情况。
7.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8.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光盘证实,相关视频记录到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保安及民警的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身份信息、执法证明证实,执法民警杨某某、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执法依据。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已获得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谅解。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称因醉酒记不清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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