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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镇**村。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因赌博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8年以来,李某乙(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宁晋县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乙为纠集者,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已判决)等为成员的恶势力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2008年2月21日,李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谷某甲因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等人从家中赶到谷某甲所在的原宁晋县海上明珠洗浴中心。在该洗浴中心门口,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先对谷某乙进行殴打,谷某乙躲逃后,又到该洗浴中心303房间持木棍将谷某甲打伤。经鉴定,谷某甲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3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办案说明等;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谷某乙、赵某甲、李某戊、王某甲、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鲁某某、刘某乙、董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郝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证言;

4.被害人谷某甲陈述;

5.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供述;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二、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宁晋县状元路和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李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张某乙因言语不和,李某乙便对张某乙扇耳光,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赶到现场用刀将张某乙背部扎伤。张某乙逃离现场后,李某乙与李某甲因怀恨被害人杨某某拉偏架,便使用刀具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杨某某下跪。经鉴定,张某乙膈肌破裂、脾破裂并手术治疗分别属重伤二级;膈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杨某某肢体创口、体表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单皮质不全骨折,分别属轻微伤。2017年1月13日,李某乙、李某甲与张某乙、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杨某某对李某乙、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等;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高某某、冯某某、范某某、李某辛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陈述;

5.同案犯李某乙供述;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违法事实

自2015年年底至2017年6月,李某乙(已判决)为向关某甲索要债务,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已判决)等人到关某甲工厂滋事,对关某甲辱骂、威胁,干扰工厂正常生产及关某甲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关某甲陈述、证人关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伙同李某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谷某甲、谷某乙、杨某某等人,并逼迫杨某某下跪,致谷某甲轻伤、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其重伤且系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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