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已另案处理)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店吃宵夜,二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许某某、李某丁偶遇。李某甲上前敬酒时与何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先打了何某某一下,后叫上李某丙上前一起踹何某某,导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8年2月3日,尤某甲、杨某某、李某戊、汪某某、尤某乙、李某己、周某某(前述七人已判刑)、李某甲一同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休闲会所消费。尤某甲等人因不配合会所进行身份证登记而与服务员、经理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尤某甲、杨某某、李某戊、汪某某、尤某乙、李某己、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巡防队员路经此处控制了现场。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尤某甲等七人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尤某甲、杨某某、李某戊、汪某某、尤某乙、李某己、周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吴某乙、贺某某、焦某某、许某某、李某丁、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2018年2月3日案发时的监控以及视频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剑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 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