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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2956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号2002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5月22日。2009年3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1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已另案处理)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店吃宵夜,二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许某某、李某丁偶遇。李某甲上前敬酒时与何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先打了何某某一下,后叫上李某丙上前一起踹何某某,导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8年2月3日,尤某甲、杨某某、李某戊、汪某某、尤某乙、李某己、周某某(前述七人已判刑)、李某甲一同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休闲会所消费。尤某甲等人因不配合会所进行身份证登记而与服务员、经理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尤某甲、杨某某、李某戊、汪某某、尤某乙、李某己、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巡防队员路经此处控制了现场。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尤某甲等七人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尤某甲、杨某某、李某戊、汪某某、尤某乙、李某己、周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吴某乙、贺某某、焦某某、许某某、李某丁、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2018年2月3日案发时的监控以及视频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6月2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 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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