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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8〕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号。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人李某甲分到了他应得的土地,但因李某甲欠村里的钱未还清,按照当时的政策,李某甲的土地被村里收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李某甲全家搬迁,村里无法联系到他及他的家人,就没有给李某甲家分地。2004年李某甲回村里要地,经过乡、村努力,于2008年4月14日,村里分给李某甲土地,并补偿给他1998年至2007年没有分到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940.00元,李某甲表示同意并在《肇州县永胜乡关于李某甲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上签字。李某甲得到土地及补偿后,自2008年5月至2017年10月,开始上访索要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直到他分得土地之前这段期间的经济损失、上访所花的费用及因上访造成的误工费,累计到达到170余万元。永胜乡政府经调查并多次形成处理意见,向李某甲答复其上访诉求为无理。

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日,李某甲四次到北京非访,被肇州县驻京接访人员送回。2011年8月2日,李某甲到北京三里屯外国使馆区“告洋状”,被肇州县驻京接访人员接回。2011年8月10日,李某甲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3月3日国家两会期间至2015年10月20日,李某甲四次到北京非访。2017年5月9日,李某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被肇州县驻京接访人员接回。2017年5月10日,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0月14日十九大召开前,李某甲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南站派出所控制移交肇州县公安局,次日被肇州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前科劣迹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大庆市驻京信访办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肇州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1、2013年3月4日,国家两会前,李某甲到北京上访,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永胜乡模范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和村长蔡某某去北京接他,在穆棱宾馆房间内,二人劝说李某甲不要再上访,李某甲称不给钱不离开,蔡某某无奈之下,交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00元,李某甲才答应不再上访并离开北京。

2、2013年5月4日,李某甲去北京上访,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永胜乡乡长杨某某和司法所所长宋某某去北京接他,李某甲在马家楼接济中心不出来,杨某某和宋某某无奈之下,答应给他三千元钱,李某甲不同意,非要五千元钱,不给钱就不走,杨某某和宋某某无奈之下,交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00元,李某甲才离开马家楼接济中心。

3、2013年12月18日,李某甲到北京上访,永胜乡派王某某和蔡某某去接他,李某甲向二人索要人民币4,000.00元后,才同意离开北京回天津。

4、2014年5月4日,永胜乡政府怕李某甲去北京上访,就让王某某和李某甲联系李某甲,李某甲说只要给钱,就不上访,于是乡里让王某某向李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028165332777)里汇入人民币4,000.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答应2014年十一前不去北京上访。

5、2015年3月4日,李某甲到北京上访,杨某某和宋某某去接他,李某甲称给五千元钱就不去上访,宋某某无奈下给了他人民币5,000.00元。

6、2015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召开十八届五中全会前,李某甲因为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永胜乡人大主席李某丙和蔡某某去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把他接到穆棱宾馆,李某丙劝说李某甲不要再去上访,李某甲提出要五千元钱,保证2016年五一前不再上访,李某丙和蔡某某无奈之下给了李某甲人民币5,000.00元,李某甲才离开北京回天津。

7、2016年6月18日,永胜乡政府怕李某甲上访,就让蔡某某联系李某甲,李某甲称只要给钱,就不去北京上访,蔡某某向乡领导汇报后,乡里让经管站出纳员王清泉往李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卡里汇入人民币5,000.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答应2017年元旦前不去北京上访。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共计3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永胜乡政府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现金明细1份、李某甲信访费用支据6张及银行转账票据两张、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永胜乡及模范村用于李某甲接访的费用支据;

2.证人李某丙、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访,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1829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被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讯问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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