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蜗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6年9月10日下午,李某乙、赵某甲、文某某等人在华宁县宁州街道“杨康农庄”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赶到,在赵某甲、杨某某等人与文某某处理双方的债务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文某某进行谩骂并实施了殴打。
2.2017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董某某到华宁县**街道**幢**室文某某家中找文某某索要高利贷。因文某某不愿再偿还,李某甲拒不离开并对文某某实施殴打。当日23时30分许,文某某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李某甲、董某某被处警民警劝离。
3.2017年12月5日晚,李某甲、赵某乙、普某某、刘某某等人相继在华宁县宁州街道诗缘KTV唱歌、喝酒。在此过程中,赵某乙等人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赵某乙邀约高某某、陈某某等人前来,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此后,刘某某、普某某离开包房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前来在过道上对普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普某某未达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高利贷6万元,向许某某(已经判决)先后借款共5万元。借款后,张某甲无力支付高额本息后长期在外躲债。2014年9月初的一天14时许,许某某、豆某某(已经判决)等人到华宁县铁埂社区“郭青煤矿”找到张某甲,将张某甲带至百盛租车行控制、逼迫张某甲赔偿高额本息。豆某某、纳某某(已经判决)先后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并持刀进行威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租车行,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因张某甲无力还款,豆某某、许某某、纳某某、李某甲逼迫张某甲找人来担保欠款,随后张某甲哥哥张某乙来到租车行,替张某甲担保。期间,豆某某、李某甲又当着张某乙的面用拳头殴打张某甲。最终张某乙签订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18时许,张某甲才得以离开。至此,张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小时。事后,张某甲、张某乙四处筹钱偿还了该笔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讨要债务,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讨要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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