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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2********,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宝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故到李某乙家中与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旁人劝开,因心里气不过,便从路边捡起砖头砸向李某丁的皮卡车。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为恐吓李某丙等人,遂返回家中拿出自己持有的射钉枪,到李某乙家门外的道路上开了一枪。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2020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发票、付款证明;

2.证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社会秩序,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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