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倪某某的债务纠纷,委托他人为其索要欠款,后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公安机关传唤并批评制止。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因同一债务,指使张某甲(已判刑)为其索要欠款。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已判刑)与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3次至高淳区**镇**村**号的被害人倪某某家,采用喷字、泼漆、砸玻璃等软暴力手段恐吓、滋扰他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日晚,经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驾车至上述地点,使用油漆喷灌在被害人倪某某家门口、外墙上喷写侮辱性语言。
2.2017年12月31日晚,经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李某丙驾车至上述地点,在倪某某家门口泼洒油漆。
3.2018年2月28日凌晨,经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乙驾车至上述地点,持砖块砸毁被害人倪某某家窗户2扇。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非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利
代理检察员:孔瑶婷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1315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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