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共同出资5万元,通过夏某某(另案处理)将5万元借给石某某,约定月息6分,石某某未经杨某甲同意私自用其与杨某甲共同购买的一辆货车作抵押。杨某甲知道石某某私自用货车抵押借贷后,石某某将“**洗车场”股权转让给杨某甲抵扣购车款。2016年3月,因石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李某甲伙同夏某某、陈某某将石某某用作抵押借款的货车堵塞杨某甲、杨某乙正在经营的“**洗车场”(位于榕江县**路口)门口,致使洗车场不能正常经营。2016年3月28日,杨某甲到派出所报警,民警经调查后告知李某甲、夏某某立即将车移走不能影响洗车场正常经营,但李某甲、夏某某未将货车开走,仍用货车堵塞“**洗车场”门口二十多天,直到陈某乙将该车买走,导致该洗车场因不能经营最终倒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基奎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追讨高利贷欠款,伙同他人对他人正在经营的场所实施堵占行为,经民警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前列行为,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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